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3號聲請人 蕭品絜 相對人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品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蕭品絜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光公司)滯欠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高聖光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
5號裁定選派伊為高聖光公司之清算人,惟伊並不具相關清算之專業知識,且無查核公司帳冊、文件之能力,實無法勝任此一職務,爰請求解任伊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高聖光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高聖光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自就任後迄今未進行清算程序,已逾6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且迄今仍未繳清高聖光公司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