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月娥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凌晨4時50分,步行欲穿越新北市○○區○○○道(西北往東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不得擅自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新北大道之道路,適告訴人 陳俊銘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1段135巷口前時,突見被告林月娥穿越道路至其前方,為避免碰撞遂煞車打滑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月娥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此部分告訴人陳俊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林月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俊銘告訴被告林月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月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俊銘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