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鍾匏
葛清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律師
曾伊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士簡字第49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 右弘 近端骨折術後」應更正為「右肱骨近端骨折術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葛清華告訴被告陳鍾匏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鍾匏告訴被告葛清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葛清華、陳鍾匏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至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