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煥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車輛犯行,並經科刑、執行仍未思悔悟,再為相同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被害人自用小貨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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