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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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郎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營偵字第1974號、108年度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明郎就附表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分別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
一、黃明郎:①於民國94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5日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
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12月12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11日確定。③於民國98年5月間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④上開①至③罪刑,於98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至本案審結未有撤銷紀錄)。
二、黃明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販賣 蔡美麗 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明郎於107年7月30日凌晨3時1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蔡美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同意於同日上午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蔡美麗於同日上午9時59分電話確認由伊前往會面購買,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2人在臺南市○○區○○○○○○道○號旁小路(下稱牛肉寮國八旁交易地點)會面後,由黃明郎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蔡美麗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明郎於107年8月5日深夜11時1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蔡美麗電話聯絡告知伊將抵達牛肉寮國八旁交易地點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同意前往該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時20分許,2人在該址會面,由黃明郎將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蔡美麗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明郎於107年8月6日下午4時3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蔡美麗電話聯絡告知伊將抵達牛肉寮國八旁交易地點欲購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同意前往該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時40分許,2人在該址會面,由黃明郎將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蔡美麗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
㈡販賣 吳振維 (吳振維購入自用及代 許章福 購買)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明郎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2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振維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下同)聯絡知悉吳振維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約定在臺南市○○區○道○號與縣道000號交岔路口旁(下稱國八縣道000號交岔路口交易地點)會面交易,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吳振維與許章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抵達該址,吳振維獨自下車走入黃明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由黃明郎將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吳振維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明郎於107年11月4日晚間6時2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振維聯絡欲前往國八縣道000號交岔路口交易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同意前往該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吳振維與許章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抵達該址,吳振維獨自下車走入黃明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由黃明郎將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吳振維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明郎於107年12月3日晚間6時1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振維聯絡欲前往國八縣道000號交岔路口交易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同意前往該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吳振維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抵達該址後下車走入黃明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由黃明郎將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吳振維並取得價款,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警於107年12月5日依通訊監察查知上情,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其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依據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美麗、吳
振維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美麗、吳振維、許章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蔡美麗、吳振維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吳振維於國八縣道000號交岔路口交易地點處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
㈡販賣毒品罪,係檢警查緝之重罪,是就有管道取得毒品者而
言,如非屬感情深厚之親屬至親或深交密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換取他方無法以財物折算之情誼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不可能將購入毒品以低於購入價格移轉與他人之可能。本案被告雖未陳明各次販賣賺得純益,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販賣犯行,被告與蔡美麗、吳振維亦非為至親密友,是可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是被告所為,均構成販賣行為。
㈢另就事實欄二、㈡、⒈及⒉之販賣交易,雖係吳振維、許章
福商議後偕同前往向被告購買,惟被告不認識許章福,而該2次交易均係由吳振維單獨出面向被告購買,被告亦稱其係販賣毒品與吳振維,客觀上顯難認被告知悉吳振維該2次購入毒品係與許章福間屬合資或代購甚或轉賣關係,是應認被告該2次之販賣交易對象為吳振維。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有各次販賣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犯行,其各次之交易行為時地各異,屬不同犯罪事實,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⒈〔累犯部分〕⑴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為接續執行之數罪,
其中最重暨最先執行之同欄①罪刑(下稱前案①罪刑)之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係自98年9月30日至107年7月31日(羈押折抵60日),而該等數罪,於合併計算報請假釋執行期間後,於10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6日假釋期滿。依上開執行過程,於被告假釋出監時,前案①罪刑執行指揮書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各罪,尚無因前案①罪刑執畢而構成累犯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於假釋期滿日前故意犯事實欄二、㈠、⒈及⒉之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致該假釋日後可能依刑法第78條規定遭撤銷,而使本案各罪呈各罪於假釋出監時前案罪刑均未執行完畢情形,惟於本案判決時,該假釋既未經撤銷,則就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所犯之事實欄二、㈠、⒊及事實欄二、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107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3日),仍應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⑶就本案構成累犯各罪,因與前案①罪刑係相同罪名,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可認屬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如考量前述假釋日後經撤銷可能(即該等罪刑無累犯構成事由存在),參酌上開解釋意旨,爰就該等罪刑,不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減輕-事實欄二、㈡、⒉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刑罰事由,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本條項所定之罪者,供出其所犯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需與其被訴之各次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號)。經查:
⑴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向警供陳事實欄二、㈡、⒉之該次販賣
毒品來源為 林育智 ,而林育智經警查獲後亦坦承該次販賣犯行,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案其他各次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均係林
育智,請求就其他各次犯行依本條項規定減輕罪刑,然以:林育智經警查獲後,僅坦承伊於107年11月4日(同日20:3
3)、同年月10日(同日19:23)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本院傳訊林育智到庭,雖林育智稱伊約自107年6月間起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院卷第189頁),惟就被告自107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有關伊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除伊前於警詢坦承之該2次販賣外,未再承認有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本院卷第183-189頁),而依該等通聯譯文與本案其他各次販賣之時間間隔與各通通話內容,客觀上亦難認可認定被告其他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於林育智,依前開說明,就其他各次販賣犯行,難認有本條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遞減順次〕爰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
第66條規定,依以下次序加減:①就事實欄二、㈡、⒉犯行部分,依偵審自白、供出上游之順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要旨所示順次),遞減輕其刑。②其餘各次犯行部分,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⒌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罪減輕其刑
,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雖屬重罪,惟販賣毒品行為,本即係對他人健康與社會安全均屬重大危害犯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另定有減輕刑罰事由,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為情堪憫恕之狀況,是本案就被告各次販賣犯行,依其販賣數量及依法減輕後,各罪可減至之最輕刑度,尚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販賣毒品經入監受長期監禁(98年10月7
日入監至105年8月15日假釋),竟於假釋期滿前(107年
8月6日前)即開始再犯販賣毒品犯行,顯難認其已因前案執行而獲有悔悟,更危害他人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各次販賣之價格、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之各次販賣犯行,均以其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聯絡,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之各次販賣所得款項,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夾鏈袋部分,查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該等夾
鏈袋係被告購入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而剩餘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㈠、⒈│。││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㈠、⒉│。││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㈠、⒊│,累犯。││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㈡、⒈│,累犯。││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㈡、⒉│,累犯。││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㈡、⒊│,累犯。││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沒收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