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99年度湖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5號、第4858號、第4913號;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宗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初以:被告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為求職而一時不察,始受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誤觸法網,惟實無犯罪故意,更無意幫助他人犯罪,其罹有精神疾病且家境困窘,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求為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簡易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意旨雖為前述指摘,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是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 黃瑞安 、 賴怡均 各新臺幣一萬伍仟元,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