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石朝彬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高麗卿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傅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一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一O(一)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為二十四點八九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到期按月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6頁附圖所示著紅色部分之建築物(面積174.4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然該土地如附圖編號410(1)所示面積24.89平方公尺之範圍,遭被告於100年3月18日拍賣取得坐落同地段建號148號(重測前為:茄苳溪段4906建號)及暫編建號665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而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當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自100年4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時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324元(計算式:1,440×10%×24.89×355/365×2/3=2,324),並按月給付原告199元(計算式:1,440×10%×24.89×1/12×2/3=199)。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24.8
9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時連同坐落之基地一併購買,非無登記,仍有使用權,屬有權占有。即便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縱取回系爭土地,以該土地面積僅24.89平方公尺,難為如何之利用,亦少有利益可言;反觀被告之系爭建物大部分屬合法建築,現供營業及居住使用,如經拆除,將造成被告及社會經濟之損害較大,是原告提起本訴純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損人不利己,有權利濫用情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應免被告為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被告買受同地段148建號之建物為一合法建築物,原告請求拆除部分乃依附於該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再觀被告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時,為求建物格局方正完整而建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系爭土地而建築,原告於該建物興建前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仍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其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充其量僅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購買越界之土地。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6.4元,原告卻以每平方公尺1,440元為計算基礎,已有違誤;復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此不當得利之計算,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則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觀,原告充其量僅得以申報地價3%計算該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二)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10(1)所示面積24.89平方公尺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3)。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現在占有人。被告之系爭建物有占有如附圖編號410(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4.89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證書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經查: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
2、次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現在占有人,已如前述,被告就其占有如附圖編號410(1)所示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410(1)所示系爭土地,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僅係為求回復對於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核被告藉拍賣程序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其取得價格為3,350,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與系爭建物所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24.89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約為117,879元【(4,736元X24.89)=117,879元】相較,兩者價值雖有相當差距,然衡以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非小,且系爭建物亦僅屬工業用、一層樓房鋼造之建物,如經拆除,應不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未達被告前開所辯般有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存在。此外,系爭建物之使用方法概與公眾利益尚未見有何重大關係。再被告係100年間始取得系爭建物,其取得系爭建物前當可就系爭建物之坐落情況予以查悉、瞭解,且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即已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鄰地之部分土地,則難僅因被告未查究確認,反遽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權利濫用。因之,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相較後,當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被告復以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時,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系爭土地,原告於該建物興建前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仍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其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云云;然查,原告究否有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但未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亦未認達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情事,則被告遽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410(1)所示之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占有,自屬有據。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1
0(1)所示範圍,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三)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周圍均係農田,並非鬧區,且未緊鄰大型道路,尚非繁榮,但參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廠房使用,有一定之商業價值,且系爭土地面積非小,日後開發及可利用性仍高,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4,736元,可見系爭土地當具相當之價值,故本院認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總價年息6%為適當。又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6.4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89平方公尺,又被告於100年4月7日即取得系爭建物,則依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應有部分:2/3),原告應得請求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783元(計算式:806.4×24.89×6%×356/365X2/3≒7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67元(計算式:
806.4×24.89×6%×1/12X2/3≒67),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占有,及請求被告給付783元,並自10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7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41
0(1)所示部分所示之部分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兩造雖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
410(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及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合計尚未超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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