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汪向榮 相對人 龍立峰 關係人 汪忠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龍立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龍立峰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龍立峰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向榮是相對人龍立峰之表哥,相對人自幼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宣告相對人龍立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趙御妡 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余男文 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點呼並勘驗龍立峰:龍立峰面對點呼及詢問能回答簡單之日常生活問題,有本院106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自幼因智能發展障礙,學習及表達能力皆不佳,自啟智學校畢業後鮮少與外界互動且從未工作,生活多靠家人照顧,但因因父母均已過世,且無其他手足,目前一人獨居。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相對人雙側肢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多數呈現理解狀態,有眼神接觸,但對於複雜判斷邏輯問題則常回答不知道,數學能力亦缺損。⒉臨床檢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予以回應,並正確回答記憶問題,然數學能力缺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部分缺損。㈡精神狀態:相對人對於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可正確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覆誦能力皆可以配合施測。相對人無法理解輔助宣告之意義,經解釋後對於輔助宣告之判定表達贊成意見。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行動自如,生活自理皆可完成。目前數學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執行簡單之算數,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社會行為能力差。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鑑定結果有中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符合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5日(106)院法字第032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龍立峰受訊問時尚能有反應,尚未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認相對人尚處於民法第15條之
1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龍立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訪員無從判斷相對人之認知及身心失能程度,但據聲請人及鄰里長所述,相對人雖具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卻曾因判斷力不足而發生遭人誘騙一事。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母親交通事故案件與制約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安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表哥,關係人汪忠為相對人姨丈。綜合評估,據聲請人及鄰里長所述,相對人因障礙限制而無法獨自處理行政事務與財務,確有選任輔助人之需要等語,有該公會106年3月31日桃劉字第10627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及關係人汪忠年邁(84歲),而聲請人汪向榮任職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需經常出國或至國內各地考察,且兩者均住居在新北市新店區,事實無法勝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人選,且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以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若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聲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既此,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原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就相對人原應負有協助之義務,若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在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擔任輔助人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亦應擔負此一任務。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得就近處理相對人一切照護相關事宜,堪認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基於照護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宗旨及責任,較能妥善照護相對人周全,且並無不適任之情,是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而該局亦表示同意適當等語,有該局106年7月6日桃社工字第106004760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可稽,本院爰依相對人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龍立峰之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該局亦表達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龍立峰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龍立峰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亭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