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錄影翻拍照片18張」部分因照片重複而更正為「錄影翻拍照片9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錄影光碟片」補充為「現場錄影光碟片(錄影機畫面設定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
㈢被告王進吉雖矢口否認有徒手用力推證人 晁自強 之犯行,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晁自強及 周信榮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另被告靠近錄影機後即有人(按:應係證人晁自強)呼叫一聲及畫面驟然轉換(按:應係錄影機掉落所致)之事實,亦有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倒臥地方而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查驗身分,卻與員警發生爭執並心生不滿而辱罵與其對話之員警即證人周信榮,不久後復突然徒手用力推手持錄影機之員警即證人晁自強,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而惡性非輕,犯後又飾詞狡辯而未見其有何正視己錯而悔改之意,惟其辱罵言詞應屬令周遭聆聽者感到羞辱程度較為輕微之內容,其對證人晁自強施以強暴行為所造成侵害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