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36號異議人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瑞 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89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又按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此際,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須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甲主張貨款債權未償而向法院聲請就20萬元之範圍內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保全程序,嗣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乙應給付甲30萬元貨款,經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25萬元確定。甲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法院准許返還擔保金;由於其本案請求訴訟,既已判決乙應給付甲貨款25萬元確定,足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甲可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裁定尚有爭執,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04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00萬元,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乃提供20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本院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2233萬757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0
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779萬7570元及利息;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判決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816萬5714元及利息;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04號假扣押事件、103年度存字第2789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歷審案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勝訴金額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6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假扣押之擔保原因已消滅。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依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200萬元,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