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7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吳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信用金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19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吸收分割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又渣打銀行前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該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准許在案。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被告於91年4月3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利息按
固定利率19.99%計算,至93年8月30日止,被告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1萬7,499元,及其中本金10萬3,798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91年1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70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325%,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1萬2,010元,其中本金為39萬2,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客戶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芸珊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10萬3,798│自民國93年8│按年息│││││元│月31日起至10│19.99││││││4年8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按年息││││││月1日起至清│15%││││││償日止││││├──┼─────┼──────┼───┼──────┼─────┤│2│39萬2,002│自民國95年6│按年息│自民國95年6│逾期在6個│││元│月29日起至清│8.325│月29日起至清│月以內者按││││償日止│%│償日止│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