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峯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峯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證人 許原賢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鄭峯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許原賢(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4、1151、100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3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竊盜方式謀取告訴人潘
志識(下稱告訴人)之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已返還告訴人一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可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學歷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共同竊得之系爭小貨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系爭小貨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36號被告鄭峯瑞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路000巷0弄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原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峯瑞、許原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
7月4日晚間9時51分許,先由鄭峯瑞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許原賢,於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路邊(靠近橫山路省道臺21線),由許原賢下車,鄭峯瑞則在路邊把風,並於同日9時55分,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 潘志識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許原賢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沿臺21線往里嶺大橋方向前進,鄭峯瑞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並於其後不詳時、地換由鄭峯瑞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再於107年7月7日晚間8時20分警方尋獲前,將上開車輛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嗣警方據報後於上開時、地尋獲車輛,隨即對車輛進行採證,於車輛內方向盤處及遺留飲料瓶內以棉棒轉移採得資料,經送鑑定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內鄭峯瑞DNA型別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志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峯瑞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載許原賢,許原賢有下車之││││事實,惟否認竊取上開車輛,││││辯稱︰我不知道許原賢下車做││││何事,也沒看到許原賢有偷車││││云云│├──┼────────────┼─────────────┤│2│被告許原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和鄭峯瑞││││共同竊取上開車輛│├──┼────────────┼─────────────┤│3│⑴告訴人潘志識於警詢中之│佐證被害人車輛失竊及尋獲經│││指述│過等事實│││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⑴現場勘查報告書及勘查照│佐證警方現場勘查該部尋獲車│││片│輛,經採證後於車內方向盤處│││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及飲料瓶內以棉棒轉移採證,│││8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經送鑑定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事警察局資料庫內鄭峯瑞DNA│││DNA型別比對報告書│型別資料相符之事實│├──┼────────────┼─────────────┤│5│⑴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佐證鄭峯瑞騎乘機車載許原賢│││片、路線圖│至行竊現場,鄭峯瑞沒有馬上│││⑵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離開,等到許原賢竊車得手後││││再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一起離開││││,到里嶺大橋前兩人沒有換車││││等事實│├──┼────────────┼─────────────┤│6│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佐證左揭機車為被告鄭峯瑞所││││有之事實│└──┴────────────┴─────────────┘
二、本案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二人說詞綜合分析,認定係由被告許原賢下手竊車,之後再換成由被告鄭峯瑞開車,且被告鄭峯瑞把風之事實明確,且後續在車上採到其DNA,是被告鄭峯瑞於警詢辯稱沒有竊車,被告許原賢坦承共同竊車但供稱先由被告鄭峯瑞竊車云云,渠等上開所辯,均委無可採。核被告鄭峯瑞、許原賢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