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77號原告 李新才 被告 周月琴 被告 洪玉如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記載,應增列「洪玉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