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家偉係任職於精銳水電材料行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
3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城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林宏柏所騎乘沿宜蘭縣○○鎮○○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5年3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