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弘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第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揭判決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3年3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4年8月4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通知到場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刑罰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自制力洵屬不足,難見其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暨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之工作、離婚之婚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