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78號被告賴勇一男72歲(民國32年8月10日)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一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九德街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興祥街口,因滿臉通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5時1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勇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刑案現場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