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采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41、1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采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9日2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被告 張家湖 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對被害人 張佩君 等人稱:「我就是要用恐嚇的」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佩君,致使告訴人張佩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謝采珍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裁判著有明文。申言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非但其之指證須無瑕疵,且須調查其他證據,確認被害人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采珍對被害人張佩君恐嚇,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錄音光碟及被害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采珍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張佩君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說「我就是要用恐嚇的」等詞。經查:
(一)被害人張佩君所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固於9分26秒後記載有「乙(即指謝采珍):我就是要用恐嚇的」等詞(見偵卷第19-1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9分1秒至10分3秒之內容,均無法辨識現場是否有人恫稱:「我就是要用恐嚇的」等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準此,被害人張佩君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中,關於「我就是要用恐嚇的」之記載,既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為被告謝采珍所否認,已難認與事實相合。
(二)又被害人張佩君於警、偵訊時雖指證其遭被告謝采珍恐嚇,惟均係指稱遭被告謝采珍以「出門路頭路尾要小心」或「出門街頭巷尾小心點」之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見警卷第17頁反面;9641號偵卷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並未指訴被告曾言及「我就是要用恐嚇的」一詞,係至檢察官依據上開譯文內容起訴後,被害人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采珍的確有說「我就是要用恐嚇的」一詞,並感到害怕(見原審卷第71頁、第240頁反面),然被害人前後指證不一,已見瑕疵,且前開錄音譯文又與勘驗結果不合,難以憑採。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被害人指證為唯一之證據,又無其他確切事證得作為補強證據,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率爾為被告謝采珍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害人之指證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佐,尚無從證明被告謝采珍有對被害人張佩君稱:「我就是要用恐嚇的」一詞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謝采珍固曾於103年7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9分47秒至49秒間,伊是用台語說不用命的最衝等詞(見原審卷第71頁),復於同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坦稱:11分32秒「我們路頭路尾遇得到」是伊講的等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且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是和 謝慧櫻楊振良 一起進到張家湖住處屋內,是張佩君先對伊與楊振良等人講「你等我,我撂人來」,所以楊振良才說「現在開始你出去就有事了」、「有本事你就撂人來,恁爸在這等你啦」等詞,伊是在楊振良講完上開恐嚇的話之後,才講「不用命的最衝」、「大家好聚好散,我們路頭路尾遇得到」等語,伊講這些話的時候, 張啟鎮 、張家湖、張佩君3人都在場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無從證明犯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言及「不用命的最衝」、「大家好聚好散,我們路頭路尾遇得到」等詞部分,是否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是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被告謝采珍於102年3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張家湖住處,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門口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接續對告訴人張佩君等人稱:「我就是要用恐嚇的!你破麻、幹你娘、妳欠人幹!」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佩君,致使告訴人張佩君心生畏懼。此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本件於103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勘驗現場錄音發覺被告基於上開恐嚇犯意,當場並向告訴人張佩君等人恫稱:「我們路頭路尾遇得到,齁。」,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恐嚇部分犯行及103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均係已起訴事實之一部。是以,被告謝采珍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佩君犯行,於同一時間、空間緊接,以相同手段,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擴張本案犯罪事實至該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犯行,縱原起訴書漏未記載,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之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認被告已起訴恐嚇部分經審理後,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是與未起訴部分事實不生關聯,無法併予審究,容有誤解。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張佩君等人稱:「我們路頭路尾遇得到,齁。」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佩君,致使告訴人張佩君心生畏懼。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惟否認主觀上有恐嚇犯意,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佩君以證人身份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當日現場錄音光碟,有原審10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涉恐嚇部分犯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度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再按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然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補充理由書就被告謝采珍曾於前揭時、地,又有恐嚇被害人稱:「我們路頭路尾遇得到,齁。」等詞,亦涉恐嚇犯行,並以起訴被告恐嚇罪之犯罪事實部分,與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恐嚇犯行部分,均屬單純一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認起訴效力應擴張及於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恐嚇犯行部分,應由法院予以審理云云。惟原署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謝采珍以「我就是要用恐嚇的」等詞恐嚇被害人張佩君犯行部分,經法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恐嚇犯行部分,既經法院認定無罪,則無論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恐嚇犯行部分是否有罪,起訴事實既為無罪,自與未起訴之恐嚇犯行部分,不可能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無罪之事實,不可能與他部分之犯罪事實,產生犯罪事實產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存在;因此,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屬無罪,未經起訴之部分無論有罪或無罪,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該未起訴部分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徒就原審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該等未經起訴部分,即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