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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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學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學誼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4年
3月10日確定。詎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學誼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4年3月10日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未依該判決主文履行完畢該80小時義務勞務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佐。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經多次通知履行前述義務勞務,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可認受刑人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自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