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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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黃良安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1日、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93年2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黃良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被告108年5月31日偵詢筆錄—核交卷第9頁,本院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0頁、第207頁);又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17、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手段之經驗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次數、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多次再犯,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己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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