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君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君因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農田工寮,竊取 黃碧銀 所有之隨身包1個(內有鑰匙1副、手機1支、印章2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黃碧銀於警詢之證述、蒐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偉君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黃碧銀的隨身包;因為我不能離開輔助工具獨自行動,要有東西扶我才能走,不然我只能在地上爬;田那麼大,我不能在田裡跑;警卷第23至25頁照片上的人,不是我,這衣服都不一樣,我認不出來,我也沒這個衣服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警方於110年9月29日13時許受理黃碧銀報案,指稱其放置於農寮之隨身包遭竊乙事,警方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疑似被告騎車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5分,行經農寮附近,停車於農寮出入口;再調取疑似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照片,而認被告嫌疑重大,予以函送偵辦等情,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錄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比對照片資料說明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29頁)。顯見警方係憑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外觀及騎車經過失竊地點附近等跡象,而認定被告涉嫌本案犯行重大。
㈡、然證人黃碧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17分發現隨身包遭竊,地點為大寮區民權街151號對面農田之農寮下,我是當日上午9時10分放置隨身包,我在農舍旁的農田做農事,只有我與我先生在農田做農事,也沒有發現可疑的人,該農舍沒有裝監視器,該附近只有一間工廠有照到有人進出,若沒有照到應該就沒有了,沒有目擊證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參以農寮現場照片,可知該農寮距離馬路仍一段距離,其間多為泥土路,而放置隨身包之處尚有其他物品等情,有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況且,證人黃碧銀夫婦當時在農寮附近工作,並未發覺有可疑人士進出。 佐以 被告確實領有小兒麻痺後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47頁),衡情,以被告之身體狀況,實不必選擇難以走動之泥土路,進入距離馬路仍有一段距離之農寮行竊,徒增其行竊之風險,及被發現後離去之困難度,是以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稽。
㈢、再者,警方調取農寮附近馬路之監視器,發覺疑似被告騎車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5分,行經農寮附近,停車於農寮出入口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惟細閱該影像,可知監視器距離農寮仍有一段距離,縱使有疑似被告騎車停車在該農寮出入口之影像,亦難遽認被告有進入該農寮內行竊之事實。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何人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供述前後不一,然考量被告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有一段時日,記憶難免有所出入,復難據此即推論確是被告竊取黃碧銀之隨身包。
㈤、綜上,證人黃碧銀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遭竊之經過,卻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另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無法據此推論本件是被告涉案。故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證述及證物,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之事實。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挺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