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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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勾翊鴻被告任浩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勾翊鴻與其前妻 陳玲媚 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細故與被告任浩維發生爭執,被告勾翊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馬路旁,以「媽的」、「你娘的」、「你他媽算老幾阿」、「他媽的」、「王八蛋」、「我說王八蛋是你喔」等足以貶損被告任浩維人格及名譽之話語辱罵被告任浩維。被告任浩維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二度以身體衝撞被告勾翊鴻,致被告勾翊鴻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勾翊鴻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任浩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勾翊鴻、任浩維互相告訴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勾翊鴻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任浩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被告任浩維已當場支付新臺幣3,600元和解金予被告勾翊鴻,被告2人亦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1號卷第52、55、59、61至6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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