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107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直接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依前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部分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準用於刑事訴訟。
二、茲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郵務人員於107年9月1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所地,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依上規定,前項送達應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07年9月28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由此加計10日上訴期間,並因上訴人前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結果,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07年10月10日期滿,而因該日適逢國定假日,故應順延至107年10月11日期滿;然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文戳日期可考,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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