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YNHMINHTA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UYNHMINHTAN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42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倘使用於人體,均應以藥品列管乙節,有扣案物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29日FDA藥字第1050025024號函(見偵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於105年6月4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CI782號班機進入我國國境時,在托運行李內所攜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見偵字卷第4至6頁,偵緝字卷第18頁),復有財政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見偵字卷第2頁,緩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未經核准輸入無訛,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核准遭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聲沒字第1101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