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曾怡婷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 律師被告 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項第一行「 李水土 」與附表編號2設定義務人「李水土」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土水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