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登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之自白(警卷第4、5、7頁;原審卷第174至175頁、第188頁、第198頁)、原審法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8頁)、勘查採證同意書暨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1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原審卷第169頁、第33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本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其中取出部分供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㈢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有關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行為,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行為予以審理;㈣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姑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且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治安有一定之危險,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末論述㈠扣案之海洛因42包(驗餘淨重共計44.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
45.7226公克),均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2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電子磅秤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夾鏈袋23包,均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