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告即聲請人 黃忠通
黃秀梅 黃麗萍 邱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相對人 曾妍曦
曾欣美 曾欣雯 曾智康 曾欣雅 潘偉俊 麥彥宣 被告 黃桂英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妍曦、曾欣美、曾欣雯、曾智康、曾欣雅、潘偉俊、麥彥宣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向本院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陳阿妹 所有,被告未得陳阿妹同意,委託不知情代書辦理由陳阿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民國105年6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陳阿妹嗣於106年2月4日死亡,兩造及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為遺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阿妹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關於此項債權權利行使,依法應得原告以外陳阿妹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同意,又相對人並未願意共同起訴或同意原告本件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陳阿妹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曾妍曦、曾欣美、曾欣雯、曾智康、曾欣雅、潘偉俊、麥彥宣等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及陳阿妹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第151頁、附民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阿妹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其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陳阿妹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以函文通知於7日內具狀表示是否願意追加為本件原告,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所命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309頁),足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