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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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謝秀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4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之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違規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於110年1月4日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
110年4月2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為自家門口的人行道,係基於善意,避免停在街道上影響上班、課車輛,且係為了接送小朋友,臨停時間不超過3分鐘,而檢舉民眾未有任何警示行為就拍照檢舉,有侵權之虞,請基於微罪不舉之原則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違規,係民眾檢舉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顯有阻礙行人通行之權利,依據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吉鄉建字第11000009634號函證實宜昌一街前之人行道確實為公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法即禁止臨時停車,且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故掣開舉發通知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8時24分許,於系爭地點前之人行道違規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並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於110年1月4日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遂於110年4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4月16日吉警交字第1100009124號函、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0年4月15日吉鄉建字第110000963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
5月7日吉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相片、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Z0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7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茲分述如下。
(二)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第7條之1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首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系爭地點前之人行道,此有原舉發機關109年12月30日舉發事件通知單1份及檢附舉發相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之事實,以110年4月16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10年5月7日吉警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AFL-9725號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顯有阻礙行人通行之權利,依據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吉鄉建字第11000009634號函證實宜昌一街前人行道確實為公有供公眾通行使用,故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應為人行道無訛,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且政府推動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觀諸前揭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採證照片,違規地點為人行道,而非停車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亦明文規定騎樓亦屬於法定人行道,亦屬前揭所指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又就臨時停車時間之限制,前經交通部
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釋略以:「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制」等語,前揭函釋內容既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並無牴觸母法及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之處,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本院自得適用之。則系爭地點既經道路主管機關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認定為「該人行道係為公有供公眾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依法即禁止臨時停車(亦即人行道本不允許任何停車、臨時停車,則原告是否臨時停車未超過3分鐘,均非所問),且本件亦不符合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更況觀諸原告於人行道上停車,車身已占用一半人行道寬度(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照片),勢將造成行人往來勢需繞行之妨礙,甚或若有乘輪椅之身障人士、推嬰兒車之家長行經該人行道上更難以通行,必須讓在道路上最脆弱的行人被迫行走在車道上,與其他車輛爭道,而徒生危險,原告既自稱係「接送幼兒」之人,應更明白上情。是原告於上揭時、點,違規在不得臨時停車,且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3、至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善意」臨停於人行道上不差出50公分,人行道仍維持暢通(1公尺以上),故無阻礙交通之事實云云,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在於主管機關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本限非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行走之用,自不容駕駛人恣意以主觀認定所謂臨停時間未達3分鐘、僅接送小孩,即積非成是而得以據為公然違背法令之正當理由。另原告主張該停車處人行道為自家門口,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證明之,然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屬「提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在案。故系爭地點騎樓雖為私有地,惟既已成公眾通行之道路,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之,人行道乃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原告為圖自己一時之方便,妨礙行人順暢通行之權利,僅憑自己主觀認定違規地點為私人財產,且已留有行人得以通行之空間云云,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理由,均非法所允許,更屬對其他行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輕忽,故原告上開所主張,自不足取。是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裁罰,均無違誤,原告主張前情,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殊乏依據,委無可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美雪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