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原告 劉寶薇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被告 劉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傅秋香 (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繼承人,原告於傅秋香生前為傅秋香代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68元、喪葬費用716,078元、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費用7,199元、房屋貸款75,336元、電信費3,340元,且為傅秋香償還親友借款1,405,039元(合計2,208,860元),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負擔上開費用,遂依民法第179條、1148條、第1153條、第28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1,104,430元及其利息。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繼承開始時傅秋香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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