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鄭智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8,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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