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鄭智齡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明賢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忠銘,並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7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908,887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8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於89年9月18日擔任訴外人 吳驊倫 (即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所簽定融資契約之保證人,因吳驊倫於103年3月5日死亡,原告依法拋棄繼承,而吳驊倫之繼承人,於繼承其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後,得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之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亦應可主張之,方為公平,蓋原告若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得承受被告對吳驊倫之債權,吳驊倫之繼承人仍得對原告主張限定繼承,將使原告無法求償,需承受該不利益,顯屬不公,是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在受有利益之範圍內,始對被告負保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0年間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67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受償不足額,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迄今均有依法中斷請求權時效,並於106年1月17日再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前開債權非債務人繼承之債務,惟原告竟以另一債務人即吳驊倫於103年3月5日死亡,其已辦理拋棄繼承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符,且原告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債務,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而言,是保證債權,與繼承無關,原告仍需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89年9月18日擔任原告之配偶吳驊倫與被告間所簽定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屆期未清償,經被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6726號支付命令,並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受償不足額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吳驊倫於103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908,887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函、本院106年2月7日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67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5年12月19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18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抗辯或在受有之利益範圍內,始對被告負保證責任,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之抗辯或在受有之利益範圍內,始對被告負保證責任?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34號、4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主債務人吳驊倫雖已死亡,惟原告既與被告就吳驊倫所負前揭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抗辯或在受有之利益範圍內,始對被告負保證責任等語。惟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業如前述,且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致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未能滿足;或於主債務人死亡後所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因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致債權人無從就主債務人遺產外之財產為執行,均屬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無效果之問題,此際正係由保證人依保證契約代負履行責任之時點,易言之,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僅屬日後執行是否無效果問題,本不足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事由,保證人自無從援引主債務人此一抗辯拒絕履行保證責任。主債務人日後未能清償之風險,依債權人與保證人之保證契約,本即應由保證人承擔,不能以保證人日後無法向主債務人求償即拒絕履行保證責任,原告主張援引主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抗辯,已違反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本旨,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不得執前揭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原告既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債權,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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