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銘於民國104年3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杯、洋酒2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身上有酒氣,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