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350號原告安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柏叡 被告 簡秉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0.3公里處,撞及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合計金額為新臺幣91,13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已將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4日發生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雷定宙 。則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並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本件仍由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及事實依據暨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並未提出說明,惟雷定宙另行提出民事起訴狀,表明請變更原告為雷定宙等情(雷定宙非本件訴訟當事人,無從為訴之變更,本院就雷定宙之起訴另行分案辦理)。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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