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5號再審原告 陳秀貞 再審被告 陳惠家 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萬9,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及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