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7月1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共分50期清償,每月繳付7,
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嗣於94年3月30日約定將上開利率變更為
14.8%計付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83,108元(含信
用卡帳款107,80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75,304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383,108元,及其中356,845元部分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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