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47號原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原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被告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佛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春源 、最好有限公司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則請求本院99年司執字第80360號執行事件就前項租賃關係應予除去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2,755,9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本件租賃物之價額,依據原告所提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計算,總額為18,065,600元(計算式:1,020,400+547,500+10,464,900+6,032,800=18,065,600),自應以租賃物價額計算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審酌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撤銷,則原告得就附表所示建物出租獲利,訴訟標的金額當為租金數額即52,755,930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55,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
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附表:
┌────┬────┬─────┬──────────┐│承租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賃期間租金總額│├────┼────┼─────┼──────────┤│陳春源│桃園市大│101.4.3至│1.1至5年:2.1萬×│││溪區三層│121.4.2共│12×5=126萬│││段坑底小│20年│2.6至10年:126萬│││段第431-││1.05=132.3萬│││1建號建││3.11至15年:132.3萬│││物8樓││×1.05=138.915萬│││││4.16至20年:138.915│││││萬×1.05=145.8607│││││5萬│││││合計:543.07575萬│├────┼────┼─────┼──────────┤│最好有限│同上建物│同上│1.1至5年:6.3萬×││公司│5、6、││12×5=378萬│││9樓││2.6至10年:378萬×│││││1.05=396.9萬│││││3.11至15年:396.9萬│││││×1.05=416.745萬│││││4.16至20年:416.745│││││萬×1.05=437.5822│││││5萬│││││合計:1629.22725萬│├────┼────┼─────┼──────────┤│佛品股份│同上建物│同上│1.1至5年:12萬×12││有限公司│1、2、││×5=720萬│││10樓及閣││2.6至10年:720萬×│││樓與同小││1.05=756萬│││段431-2││3.11至15年:756萬×│││建號建物││1.05=793.8萬│││││4.16至20年:793.8萬│││││×1.05=833.49萬│││││合計:3103.29萬│├────┼────┼─────┼──────────┤││││總計5275.593萬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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