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鄭立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建忠 即 莊建原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06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中華財經公司收費通知係載明鑑價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而非2,160元,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又伊與上開公司多次協商,執行法院未調查,即認伊未與鑑價公司議價,亦與事實不符。伊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同年5月24日、6月14日就鑑價公司溢收鑑價費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未就此部分先行裁定,逕行駁回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況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液晶電視及電腦螢幕均屬一般家電,非屬貴重物品,鑑價公司如不依法收費,請准予免鑑價,原裁定縱容鑑價公司濫收鑑價費,並引用鑑價公司不實報告,即以伊不繳納鑑價費為由駁回執行聲請,自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所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點」,及原審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8條第4項規定鑑定人就「動產」鑑定所收取之鑑定費用標準為每件鑑定費1,200元,但性質特殊、種類繁多、數量龐大,須特殊專業從事鑑定或費時者,得由當事人與鑑定人協議定之;又該估價須知第8條第7項規定「交通費」為每件960元,如鑑定標的位於北門區、學甲區、鹽水區、新營區、柳營區、下營區、六甲區、官田區、大內區、左鎮區、龍崎區者,每件1,400元,如位於後壁區、白河區、東山區、楠西區、玉井區、南化區者,每件1,800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1份在卷可佐,是以,原執行法院所委託之鑑定人依上開鑑定收費標準計算鑑定費用,並無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動產,為進行鑑價拍賣
程序,前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2年4月22日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人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財經公司)繳納鑑價費用,嗣抗告人以中華財經公司索價3,200元顯屬超收費用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同月30日函通知異議人與中華財經公司就鑑價費用部分進行協議,中華財經公司嗣後亦以102年5月21日函文說明,本件費用明細並表示同意酌減鑑價費用至2,560元,惟聲請人仍不同意且未繳費,此有上開歷次函文、抗告人之異議㈠、㈡狀及102年5月30日陳報狀附於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06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
㈡次查,抗告人就中華財經公司所報之鑑定費用表示不同意且
未繳交鑑價費用後,執行法院乃重新選任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附表動產進行鑑價,於102年6月5日並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向該公司協議繳費,於102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華聲公司核估鑑價費用為2,160元(基本費1,200元、車馬費960元),並於102年6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亦仍未與該公司聯絡及繳交鑑價費用,此有執行法院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及華聲公司102年6月20日函文附於執行卷可稽。查華聲公司所估算之鑑定費2,160元(基本費1,200元、車馬費960元)之計算項目及金額,實符合上開說明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規範,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然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預納該費用或向該公司議價,致本件不能進行鑑價拍賣程序等情,此有原審上開各期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華聲公司102年6月20日函在卷足按。
㈢抗告人雖於102年6月17日再以鑑價公司超收費用為由聲明異
議,惟其仍係就中華財經公司估算之鑑定費爭執之,然執行法院已重新選任華聲公司進行鑑價,華聲公司要求之鑑價費用亦低於中華財經公司,且未逾司法院所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0點第4項動產收費標準及原審法院上開估價須知,華聲公司所要求之鑑定費用,應屬合理正當,惟抗告人復未依期向該公司議價繳費,依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甚明。
㈣此外,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未要求鑑價公司說明估價理由
及就此裁定云云,惟執行法院確有命鑑定人陳報鑑定費用計算之項目及金額,有中華財經公司及華聲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且因抗告人不同意中華財經公司之估價費用而另行委託華聲公司為鑑定,且華聲公司所估算之鑑定費用符合司法院及本院之鑑定費用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㈤末查,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
命鑑定人鑑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至於何者始為貴重物品,其標準難期客觀,是否應視為貴重物品由執行法院斟酌情形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1號研討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又主張:
附表動產非屬貴重物品應免鑑價云云。惟查,附表動產均屬電子科技產品,其品牌、種類、規格、使用年限等均可能影響其價值,為確保雙方當事人權益,避免拍賣時遭第三人賤價應買,或債務人對拍賣價格有所質疑,徒生執行上爭議,故本件如附表所示查封物應認有命鑑定人鑑定必要,抗告人片面主張不需鑑價而拒絕向鑑定人議價繳費,為無理由。至於本件拍賣後,抗告人即債權人可受償多少金額或有無受償可能,係屬拍賣有無實益及是否續行執行之事,與本案是否應行鑑價無涉,是抗告人以可能無法受償債權,故不應再花費鑑價云云,亦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通知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
之執行費用,致本件不能進行鑑價拍賣程序之執行行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則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06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之處。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表:
┌─────────────────────────────────────────────────┐│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莊建忠即莊建原│├─┬───────┬───┬───┬───────┬─────────┬─────────────┤│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號│││││(新臺幣元)││├─┼───────┼───┼───┼───────┼─────────┼─────────────┤│1│液晶電視(CHim│台│1│台南市仁德區民││封條編號:5772│││ei37吋)│││安路二段75號6││││││││樓之3│││├─┼───────┼───┼───┼───────┼─────────┼─────────────┤│2│液晶電腦螢幕C│個│1│台南市仁德區民││封條編號:5774│││HIMEI(CMV946A│││安路二段75號6│││││)│││樓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