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4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麗美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上開路段北向311.6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至中線車道,適有 劉佳峻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孟秋 、劉○惟、劉○芳(劉○惟、劉○芳分別為98年11月、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路段中線車道同向行至上址,復有 張天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梁妤榛 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至上址,劉佳峻為向右閃避林麗美所駕車輛因而失控打滑,而接連與林麗美所駕車輛、路旁護欄、張天瀧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劉佳峻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中度腦震盪、左頸挫傷、左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吳孟秋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劉○惟受有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麗美就上開4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天瀧受有右手第五指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臉部挫傷併鼻出血等傷害、梁妤榛受有左足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林麗美明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此部份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天瀧、梁妤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天瀧、梁妤榛分別於108年3月18日、同年5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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