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麗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前淨重共計玖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玖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貳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前淨重共計玖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玖點叁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麗真前曾於①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周麗真前於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7月29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周麗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吸食第一級毒品後半小時,同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驗前淨重共計9.3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49公克)、電子磅秤1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