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盒沒收。
理由
一、陳振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1號「彩蝶休閒KTV」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在上址KTV店內,媒介而容留 林立崎 (化名養樂多)、 陳秋玲 (化名東東)等2名成年女子,從事陪侍飲酒及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女性器官互相接合抽送,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之行為)之色情服務,並以每人每3節合計150分鐘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價格(每節時間50分鐘,金額1200元,客人若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須1次負擔3節之費用3600元,另付100元之場地清潔費),分別與不特定之男客,在店內3樓包廂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陳振煌可從每節消費中向小姐抽取45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3節合計抽取1350元,連同100元之場地清潔費,合計抽取金額為1450元),其餘2250元之款項則歸服務小姐所有。嗣於102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時,陳振煌乃向喬裝員警表明前開消費方式後,即將喬裝之員警帶往該店2樓包廂,並媒介而容留林立崎及陳秋玲與喬裝員警飲酒聊天,待消費時間滿2節後,陳振煌即向喬裝員警先行收取3節之消費金額與清潔費,林立崎及陳秋玲則分別帶同喬裝員警,進入該店3樓之包廂內準備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適林立崎脫去衣物,正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之際,喬裝之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守候之員警持搜索票入店進行搜索,當場在店內查扣保險套1盒、日報表3張、名片1張,以及員警因蒐證所交付之3,700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施元章 、林立崎、陳秋玲之證詞。
(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振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