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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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編號1增列告訴人 蔡忠宇 、編號3告訴人 王欣儀 的匯款時間及金額增列如下:⒈於113年1月18日晚上8時10分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新台幣28,123元;⒉同日晚間8時30分,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新台幣49,985元,以上兩筆均匯款至淡水一信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113年8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
1、2、3)。
三、論罪科刑: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之規定,有減刑之適用,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減刑之適用。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鐵蛋 」、「瑞克」及 蔡裕 芳(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及追加起訴意旨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分別為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及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效力,惟其有犯罪所得1萬5千元,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收交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丁○○等成立調解,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丁○○等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為廚師、已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64萬1千052元,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起訴書犯行部分係獲得每日2千元報酬,本案部
分總共做3天,總共獲得6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卷第68頁),而追加起訴書犯行部分係每日3千元報酬,直接從提領款項中自行抽取3千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96頁),而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被告總共提領3日,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蛋」、「瑞克」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鐵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鐵蛋」所屬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及丙○○等人,致丁○○、乙○○、甲○○及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戊○○依「瑞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至放在指定處所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蔡裕芳 (另案由警偵辦中)。嗣經附表所示之丁○○、乙○○、甲○○及丙○○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及丙○○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鐵蛋」之成年人士所交付之提款卡後,依綽號「鐵蛋」之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集團成員「蔡裕」芳」之成年人士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及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提領時序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影本、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本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9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19號等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綽號「鐵蛋」、「瑞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遭詐騙手法1112年12月1日21時15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東港郵局)戊○○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33分,撥打電話聯絡丁○○,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同日21時10分、21時28分,依指示轉帳7萬5,986元、3萬1,01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日21時54分撥打電話聯絡乙○○,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21分,依指示轉帳4萬1,993元至台企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3、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0分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依指示轉帳共計10萬,1159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4、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32分,撥打電話聯絡丙○○,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35分依指示轉帳2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2112年12月1日21時16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東港郵局)戊○○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1萬6,000元。3112年12月1日21時42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東港郵局)戊○○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3萬1,000元。4112年12月2日17時34分「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滿冠店)戊○○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3萬元。5112年12月2日20時31分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滿冠店)戊○○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2萬6,000元。6112年12月2日22時27分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滿冠店)戊○○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4萬2,000元。7113年1月4日16時52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宜蘭中山店)戊○○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4萬2元。8113年1月4日16時52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宜蘭中山店)戊○○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2萬元。9113年1月4日16時53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宜蘭中山店)戊○○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2萬元。10113年1月4日16時54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宜蘭中山店)戊○○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2萬元。11113年1月4日16時55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宜蘭中山店)戊○○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2萬元。12113年1月4日16時55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宜蘭中山店)戊○○於左揭時、地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1萬1,000元。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綽號「鐵蛋」、「瑞克」之人及蔡裕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另案由警偵辦中)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上開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上開3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yumiKato」聯絡丙○○,佯稱:因網路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自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 陳義峰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戊○○依「瑞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40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鎮○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詐騙所得交付集團上游成員蔡裕芳。嗣經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上開就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廉股)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
被告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廉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綽號「鐵蛋」、「瑞克」之人及蔡裕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另案由警偵辦中)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上開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上開3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蔡忠宇、 楊慧貞 及王欣儀等人,致蔡忠宇、楊慧貞及王欣儀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戊○○依「瑞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成員蔡裕芳。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蔡忠宇、楊慧貞及王欣儀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宇、楊慧貞及王欣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言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忠宇、楊慧貞及王欣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2份、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1、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上開就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歷次提領款項之源自不同告訴人遭受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審理中,本案被告詐欺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此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