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正鴻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被告 林佺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正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佺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正鴻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正鴻即貿然左轉,適林佺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超速行駛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有上述疏失,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郭正鴻與林佺濠均人車倒地,郭正鴻因此受有右骨盆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林佺濠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第五頸椎骨折、手擦傷、小腿擦傷、腹壁擦傷、門牙斷裂2顆等傷害。郭正鴻、林佺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員警供承其等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正鴻、林佺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佺濠於上訴本院後,具狀提出臺南市永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證明其為中低收入戶,並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本院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林佺濠辯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正鴻、林佺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㈠被告林佺濠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佺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⑴被告林佺濠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鴻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正鴻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23、28至40頁)。
⑵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林佺濠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佺濠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郭正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郭正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林佺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9661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
5月1日府交運字第1060436443號函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
9至10、29頁)。被告林佺濠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郭正鴻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⒉綜上,足認被告林佺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佺濠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郭正鴻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63頁),並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被告郭正鴻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佺濠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林佺濠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卷足憑(警卷第19至22、28至4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佺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述時地騎乘
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直行內側車道,途經○○○路與○○○路0000巷口時,突有乙部000-000號重機車沿○○○路0000巷由南往北騎出來,當我見到此況時,已經來不及作煞車及作閃避動作就撞上了,事後才知道我車子右前側車身與對方車子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我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而肇事。(你認為本次車禍誰過失最大應該負起責任?)對方,我是直行車,對方是轉彎車要禮讓我,對方也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看到郭正鴻有摩托車在我右方,我覺得我是直行車,他應該會讓我,我就加速要過路口。因他已經看到我,若當時郭正鴻停在那裡,我是可以騎過去了,且我騎在內側車道,郭正鴻是可以避免來撞到我的」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衡諸被告郭正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如已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於發現告訴人林佺濠向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時,應可即時煞停,而不致發生告訴人林佺濠所述「突有乙部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南路0000巷由南往北騎出來,當我見到此況時,已經來不及作煞車及作閃避動作就撞上」之情形;且縱使告訴人林佺濠車速較快,被告郭正鴻發現時間較晚,被告自巷口駛出而發生撞擊前,被告郭正鴻如有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亦應可即時煞停,而不致發生本件碰撞之情事。
⑶再者,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中山南路西向東方向(即告訴
人林佺濠之行向)道路上有聯結車停於路邊,告訴人林佺濠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58頁背面),則被告自中山南路1008巷口由南往北駛出巷口並進行左轉時,自應已知其左方之視線將因該聯結車停放位置之阻隔而受限,須慢慢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後,始能確知有無來自西向東方向之車輛、行人。是以,被告郭正鴻自須採取緩慢進入交岔路口,於確認並無來自西向東方向之直行車輛、行人,認為安全以後,再行續行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被告郭正鴻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為當時聯結車擋到我的視線,我沒有辦法確認左側是否會有車輛過來,我只能依前面中山南路跟永正路交岔路口的號誌判斷有無車輛會從那邊過來。」等語。據此可知,被告郭正鴻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雖已知悉其視線受限於該聯結車停放位置之阻隔,然竟僅依中山南路西向東方向(即其左方)上一個路口之號誌判斷西向東方向是否會有來車,顯然並未採取於確認並無來自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之車輛、行人,認為安全以後,再行續行之安全措施,始會及至見告訴人林佺濠騎乘機車駛至,已然不及反應。準此,被告郭正鴻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
⑷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指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被告郭正鴻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左轉,致與告訴人林佺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佺濠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郭正鴻對於告訴人林佺濠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佺濠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郭正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9661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日府交運字第1060436443號函各1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9至10、29頁)。是以,被告郭正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上開鑑定雖漏未認定被告郭正鴻尚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然不影響被告為肇事因素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林佺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與有疏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縱告訴人林佺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郭正鴻應負之過失責任。
⑹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郭正鴻有上開疏失,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難認其已盡法令要求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郭正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援引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之理,併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郭正鴻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正鴻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郭正鴻、林佺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郭正鴻、林佺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郭正鴻、林佺濠之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郭正鴻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與被告林佺濠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郭正鴻原給付原告林佺濠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法:於民國107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正鴻業已分別於107年5月11日、107年6月8日、107年7月
6日各匯款4萬元予告訴人林佺濠,此有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67、171頁),此一成立訴訟上調解及已給付賠償金等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檢察官據告訴人郭正鴻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佺濠部分量刑過輕,核無理由;被告郭正鴻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調解及賠償事宜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郭正鴻、林佺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均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對方受傷,並考量被告郭正鴻、林佺濠各自過失程度之所受傷勢,均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郭正鴻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佺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郭正鴻拘役59日、被告林佺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
1日,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郭正鴻、林佺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足認被告郭正鴻、林佺濠皆已具悔意,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被告郭正鴻、林佺濠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5頁)。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郭正鴻、林佺濠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於原審實行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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