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遊戲卡匣肆拾玖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正式施行,而有關修正前第六十三條,係移至修正後第八十二條,其刑度相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聲請書載為舊法第六十三條,應予更正),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遊戲卡匣肆拾玖盒,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