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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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3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坤錫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稱『盈昌投顧公司人員 林皓宸 』而前往上開地點向 劉亞玲 收取上開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攜帶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皓宸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皓宸』印文、簽名各1枚)向劉亞玲行使,並收取上開款項」;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237號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27號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坤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前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為表彰持有人係服務於該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復被告持前開偽造之運盈公司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該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劉亞玲取款時,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等印文,並擅自偽簽「林皓宸」之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56號,下稱偵卷,第65頁、第93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係Telegram暱稱「骷髏」傳送檔案,由其於超商印出,印出時上面即蓋有公司章,其他寫字及蓋章均其所為;工作證亦係其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第93頁、第101頁)。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屬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火鍋店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與胞姊共同扶養生病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既已由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皓宸之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01頁),然審酌上開物品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本案詐欺所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另案扣押(見偵卷第14頁,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594號案件偵辦中),為免重複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雖允諾報酬為一禮拜結算一次
,然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備註1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7月5日)」私文書一紙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偵卷第65頁、第93頁偽造之「林皓宸」印文一枚偽造之「林皓宸」署押一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56號被告楊坤錫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錫為賺取報酬,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骷髏」、「xx」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骷髏」、「xx」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亞玲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 云云 ,致使劉亞玲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於112年7月5日13時4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3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9弄口之「寧安公園」內,再由楊坤錫依「骷髏」指示,自稱「盈昌投顧公司人員林皓宸」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劉亞玲收取上開款項,復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xx」。嗣劉亞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坤錫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告訴人劉亞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亞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盈昌投顧公司人員之被告楊坤錫等事實。(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237號鑑定書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寧安公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19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楊坤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骷髏」、「xx」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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