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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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琛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崇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黃崇琛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孝龍 專員」、「會計 林保年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致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而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號碼、郵局帳戶號碼及開通郵局金融卡雲支付之驗證碼,導致其名下郵局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新臺幣(下同)16,00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則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卡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與悠遊卡驗證碼,導致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2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前開詐欺贓款於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黃崇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 王姝郁 、 吳偉聖 、 陳姵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黃靖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崇琛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第109至11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888卷第52至54頁;簡上卷第67、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姝郁、吳偉聖、陳姵樺、黃靖玲、證人即被害人 張偉明 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1467卷第25至27頁、第47至49頁、第83至84頁;偵16908卷第27至29頁;偵31258卷第63至6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偉聖之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通知郵件內容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明細影本、告訴人王姝郁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姵樺之轉帳交易及Line對話紀錄(以上見偵11467卷第31、33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87、89頁、第101至113頁)、被害人張偉明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908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提出之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告訴人黃靖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以上見偵31258卷第39頁、第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或配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其等名下帳戶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8、3454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5所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54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適用法律不當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表達僅能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安排調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因從屋頂跌落,身體有些地方因而無法施力,目前在自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9,000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888卷第54頁;簡上卷第12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為一己利益,即率爾將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法治觀念實有欠缺,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經被告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然涉案提款卡並未扣案,下落不明且無證據可認仍存在,執行沒收顯有困難;而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略以:
「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對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本身並非洗錢犯罪行為人,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匯進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
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献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王姝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7時23分許佯以「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匯款問題,使王姝郁相信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8分許即致電王姝郁,佯稱買家與王姝郁之帳戶均被凍結,需轉帳右列金額,才能將帳戶開啟以及防止個資外洩,致王姝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2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49,987元112年1月11日18時25分許44,123元2吳偉聖(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致電吳偉聖佯為郵局客服,稱吳偉聖有網路團購物品,若要取消需要吳偉聖之身分證號碼與郵局帳戶號碼,並向吳偉聖索取開通郵局金融卡雲支付之驗證碼,吳偉聖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後,遭詐欺集團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2年1月11日18時29分許16,005元3張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8時許來電,佯稱張偉明有多筆貨款未給付,需提供金融卡帳號、密碼、悠遊卡驗證碼等資料,致張偉明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張偉明名下新光銀行帳戶轉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害人張偉明)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内」,應予更正)112年1月11日18時36分許10,000元112年1月11日18時37分許10,000元4陳姵樺(提告)陳姵樺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Blacl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資訊交流社團向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售票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aty6」與陳姵樺相互聯繫交易細節,致陳姵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2年1月11日18時44分許6,000元5黃靖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9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向黃靖玲購買外套,但因黃靖玲之個資未填寫完整,致其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詐稱黃靖玲之帳戶異常,如需恢復正常,需匯款至其指定的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解除重複扣款」,應予更正),致黃靖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112年1月11日19時44分許7,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