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171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告 張真 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此觀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即明,然其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此除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命警查訪屬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3年11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存卷為憑,並有被告戶籍地址之送達證書(因被告遷移而遭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