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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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告甲○○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本案尚有扣案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8年度保管字第303號、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167頁,聲請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5號、9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始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而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指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義務沒收」之物,而不包括「職權沒收」之物。且因「職權沒收」之物,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本案審理時即應本於職權斟酌是否為沒收之宣告,自無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法院於審理上開案件時,固得審酌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既規定「得沒收」,應屬「職權沒收」之物,而非「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5萬元,應由本院審理98年度審易字第435號案件或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案件時,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經裁量後縱未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自不得於事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