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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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呂俊霞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 高弘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1萬2000元。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未再繳納租金,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仍未繳付,經以押租金抵付後,被告欠租金額已逾系爭租約2期為由,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爰依據租賃、所有權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1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65年台上字第2714號)。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2萬4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1萬2000元,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以押租金抵充租金108年7月、8月之租金後,被告自108年11月後即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是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支付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應為合法。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欠租扣除押金後已逾2期,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經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及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不符合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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