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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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2日凌晨
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25公克、驗餘淨重0.4794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至109年2月16日,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25公克、驗餘淨重0.4794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
起訴之寬典,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顯示其欠缺戒毒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為亦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825公克),經送鑑後(驗餘淨重0.479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且係供被告施用後所賸餘,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堪認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