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懿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3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懿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紀懿清(原名 紀妤臻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向吳聲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紀懿清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與 陳進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
吳聲宏因斯時軍職身分不便外假辦理車禍理賠事宜,遂委請紀懿清代為處理後續保險出險。其後,紀懿清於107年10月16日,與陳進松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達成和解,並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90,000元理賠金匯入紀懿清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紀懿清本允諾吳聲宏將以此筆90,000元理賠金用以修復系爭機車,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90,000元交付與吳聲宏或用以修車,逕將該筆款項用以償還自身之信用卡債務及支付生活費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吳聲宏詢問紀懿清修車結果,迭遭推拖,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懿清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49至50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宏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49至50頁);證人陳進松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31號卷第9至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項目及金額表(見他卷第9至11頁)、被告與證人陳進松107年10月16日和解書(見他卷第15頁、第53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108)個理字第036號函文暨檢附之給付資料、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人陳進松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被告駕駛執照及告訴人行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1至51頁、第55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皆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88,000元完畢,至於餘款30,000元迄至本院判決之日止,均有按期每月履行,告訴人並於本院109年9月15日準備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9年9月15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第46頁、第4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茲將雙方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款項90,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當日已賠償告訴人88,000元,迄至本院判決之日止,復按期每月給付3,000元,合計已給付12,000元,雖尚有部分分期付款款項因尚未屆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然由此可知,迄至本院判決之日止,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共計100,
000元,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6號調解筆錄│├───────────────────────────────┤│紀懿清願給付吳聲宏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1.紀懿清今日當場給付現金捌萬捌仟元予吳聲宏,經吳聲宏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2.餘款參萬元,紀懿清自民國109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聲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士林劍潭郵局,帳號:0002││0000000000,戶名:吳聲宏)。││【捌萬捌仟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另餘款參萬元部分,109年││10月、11月、12月、110年1月,均已各給付參仟元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