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聲請人 張淳淇 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淳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支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27,985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270元、180期、年利率0%之調解方案,惟伊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唯一債權人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表示提出無擔保債權金額合計227,985元,180期,利率0%、月付金額1,27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1,000元,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民事陳報債權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2頁至23頁、27頁至28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
在郵局之存款餘額迄109年10月6日止為37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投保1筆目前仍有效之中國人壽健康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郵局存簿)、險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24頁、2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4月間並無工作亦無收入,自108年5月至109年4月間賣蛋糕,平均每月收入為4,000元;自109年5月至迄今任職於夜 李白 食堂,平均每月約1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2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雖於
109年5月29日自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領取疫情急難紓困金25,000元,有郵政存簿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除聲請人現任職於 夜李白 食堂領取之月薪外,上開補助並非固定,而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主張之,依聲請時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惟本院認應以裁定時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計算,始符本院裁定時之現況。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72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聯邦銀行於109年7月30日陳報之債權額227,985元計算(其中本金及利息為222,175元,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見調字卷第23頁),雖非鉅額,然依聲請人所陳必須照顧年邁生病之母 邱水珍 ,而無法全職投入工作,僅能從事兼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其母前於本院聲請清算時所述已逾71歲,必須定期至亞東醫院接受洗腎等節,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存卷可憑,則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及其因需照顧親屬而無法從事全職工作,現已明顯入不敷出之清償能力以觀,顯無法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然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依其正值壯年之年紀,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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